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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起草情况的说明
  • 来源:山西人大网 作者:山西省委办公厅副主任、省档案局局长 史晨鸣 阅读: 日期:2023-06-07 10:30

——2022年12月9日在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

山西省委办公厅副主任、省档案局局长 史晨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将《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于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修订的档案法从原来的6章27条增加到8章53条,增设“档案信息化建设”“监督检查”两章,完善了档案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了档案工作责任制、突发事件应对等档案管理相关制度,强化了档案利用服务规定,增强了档案安全保障制度,完善了法律责任。2020年12月,全国档案局长馆长会议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做好相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的立改废释工作,确保与《档案法》相衔接。2021年6月,中办、国办印发《“十四五”全国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要求全面推进档案治理体系和档案资源体系、档案利用体系、档案安全体系建设,深化档案信息化战略转型,强化科技和人才支撑,着力推动档案工作走向依法治理、走向开放、走向现代化。

《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0年9月27日由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进行了修正。《条例》对于推动全省档案事业发展、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该《条例》在档案工作领导体制、信息化建设、监督检查等方面,均与新修订的《档案法》存在不适应、不协调、不衔接、不一致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为推动山西档案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条例》列为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在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和省司法厅的指导下,省档案局成立工作专班,抓紧推进《条例(修订草案)》起草工作。为了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我们在全省档案系统内征求意见,并组织召开论证会,汇总各方面意见反复修改完善,7月20日经省委办公厅厅务会审议通过后提交省司法厅。省司法厅严格按照立法程序,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修改。10月24日,经省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目前的送审稿。

三、立法设计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考虑

《条例》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中央及省委关于加快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决策部署,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原则,以新修订的《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条例)》为依据,推动我省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为全省各级各部门档案工作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条例》修订的总体考虑是:按照“小切口”立法思路,进行精细化立法,力求具体明确、便于操作、解决问题、有效管用。对于与上位法不适应、不协调、不衔接、不一致的,予以修改或删除;对于上位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再重复规定;对于上位法作出原则性规定的,进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对于上位法未作规定的,突出山西特色,作出创制性规定。

四、《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8章39条,分为总则、档案机构及其职责、档案的收集和保护、档案的公布和利用、档案信息化建设、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总则部分(第1条至第6条)。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职责、宣传教育、行业组织等进行了明确。

(二)档案机构及其职责部分(第7条至第9条)。对部门职责、机构职责、档案馆职责进行了明确,加强档案馆建设,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档案的收集和保护。

(三)档案的收集和保护部分(第10条至第17条)。对归档范围、收集移交、重要档案、珍贵档案、红色档案、安全措施、检查处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明确不得损坏或者侵占档案馆舍和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功能和用途。

(四)档案的公布和利用部分(第18条至第23条)。对公布档案目录、延期开放、利用办法、利用服务和原件保护等情形进行了明确。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部分(第24条至第28条)。对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数字资源开放共享、“单套制”归档、数字档案馆(室)建设进行了明确。

(六)监督检查部分(第29条至第35条)。对档案监督检查、重点监管、消除安全隐患、档案违法行为投诉举报、联合执法等方面进行了明确,加强对档案服务企业的监管。

(七)法律责任部分(第36条至第38条)。明确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明确损坏、侵占档案馆舍和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其建筑功能和用途的法律责任。

(八)附则部分(第39条)。明确本条例的施行时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